● 開曼群島:
The 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 (Economic Substance) Law, 2018 (as amended) (the Law)
國際稅務合作(經濟實體)法,2018年(修訂版)(法律)
● 英屬維京群島:
The BVI Economic Substance (Companies &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2018 (the Act)
英屬維京群島經濟實體(公司及有限合夥)法案,2018年(法案)
該法適用於所有從事「相關聯活動」的法人實體,除非他們是開曼群島或英屬維京群島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域內之稅務居民(但列於「歐盟非合作司法管轄區域名單」內的司法管轄區域除外)。
若有開曼公司,是在開曼群島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域內,負擔納稅義務之稅務居民,則不在「經濟實體」要求的範圍內。同理可證,若沒有從事「相關聯活動」的開曼實體,也不在「經濟實體」的要求範圍內。相關聯實體(在法律定義範圍內的開曼實體)必須每年報告,其是否正在執行定義清單內的一項或多項之「相關聯活動」。
具體而言,任何在英屬維京群島以外的稅務居民,不在「經濟實體」要求的範圍內。同理可證,若沒有從事「相關聯活動」的英屬維京群島實體,也不在「經濟實體」的要求範圍內。
由歐盟和經合組織(OECD)所定義的「相關聯活動」,包括:
須注意的是,對進行「控股公司」活動的實體要求,相較於其他的相關聯活動,會少得多。
開曼的稅務資訊管理局,已發布關於如何符合「經濟實體」檢驗的指導方針。但這並不是完整的規範,因此仍可依個案情況的不同,而做適當的調整。
須注意的是,您的開曼或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可能無法明顯地被判別,是否適用於這些類別狀況當中。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