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金融機構推出各種外幣存款利息優惠商品,以高利率吸引投資理財,民眾除了以外幣存款賺取利息所得,也藉由匯率波動賺取價差,買賣外幣屬財產交易,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應以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於結售的次年5月主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甲君於111年間以新台幣1,200萬元向銀行兌購美金並辦理1年期定期存款,於112年間定期存款到期後,將美金本息全數結售換回1,320萬元,所獲增益120萬元,其中40萬元為定期存款利息所得,該部分銀行會填發扣(免)繳憑單供甲君申報利息所得;另80萬元為買賣美金因匯差所生的財產交易所得,該部分非屬銀行應填發扣(免)繳憑單的範圍,但甲君於113年5月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將上開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都併入申報納稅。
國稅局呼籲,個人買賣外幣若有收益,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在未經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是指出售或交換財產及權利的所得,外幣匯兌利得亦屬之。惟須注意屬於匯兌利得部分,銀行並不會幫民眾計算所得,所以也不會辦理扣繳,導致民眾誤以為不用申報,而漏報該筆所得,遭補稅處罰。
提醒大家,個人操作外幣利得,應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若實際發生匯兌損失,可以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抵之,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如果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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