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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5

【台灣稅務】

企業主隱匿申報CFC 栽在這東西遭補稅300萬

各國稅局近期對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進行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選案查核作業,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對該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符合CFC構成要件,應申報而未申報CFC投資收益案件,列為優先查核重點。

甲公司100%直接持有1家CFC但未申報,不料被國稅局蒐集各式課稅資料並運用大數據分析後盯上,且發現該CFC雖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但消極性所得占比大於10%,且CFC當年度盈餘大於新臺幣700萬元,不符合豁免門檻要件。

結果就是甲公司經國稅局「輔導」後,補報投資收益1,500萬元,同時補繳所漏稅額300萬元,還要另外加計利息。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未依規定申報或短漏報CFC投資收益情形,凡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後免另處罰金


浩富解析:

為落實個人CFC制度精神及兼顧徵納雙方成本,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個人得豁免適用CFC制度:

(一) 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CFC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為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1.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2.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

但下列收入或所得無須納入計算:

(1)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

(2)CFC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其計算公式:

〔(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出售資產增益-A-B)/(營業收入淨額+非營業收入總額-A)〕<10%

A: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

B:CFC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含出售資產損失)。

(二) 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個人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

本案雖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但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高於10%,且CFC當年度盈餘大於新臺幣700萬元,不符合豁免門檻要件,故仍需申報繳稅。

另個人漏/未申報CFC投資收益之罰則如下:

(1)已申報基本所得額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2)未申報基本所得額者,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惟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免處罰金,僅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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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連結:【2025/03/02 工商時報 傅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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